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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

 

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创业投资事业之设立,以促进科技事业之发展及产业升级,特订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创业投资事业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创业投资事业,系指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股份有限公司:

经财政部同意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以对岛内外科技事业或岛内外其它创业投资事业投资经营为专业。

对被投资事业直接提供资本,并协助经营或监督。 

第四条 创业投资事业之投资范围,以岛内外科技事业、岛内外其它创业投资事业及岛内一般制造业为限。但对于岛内一般制造业之总投资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事业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三十,前项科技事业之范围如下:

通讯、信息、消费性电子、半导体;精密器械与自动化;航天高级材料;特用化学与制药、医疗保健、污染防治、资源开发及高级感测等十二项工业。

符合科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所称之科学工业。

符合行政院科学技术发展方案订定之重点科技项目,并经财政部会同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业。

其它经财政部会同主管机关认定之科技事业。 

第五条 创业投资事业及其投资人依法令享有关之奖励。

第六条 创业投资事业于设立前,应检附下列文件申请财政部审核同意。

公司章程。

营业计划书。

公司主要股东名单。

申请书。 

事业取得前项同意者应于事业名称中加列创业二字,但未取得同意者,不得在其事业名称中使用创业二字。

华侨或岛外人投资于创业投资事业,应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岛外人投资条例及其它有关法令申请核准。

第七条 创业投资事业之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亿元。其实收资本额财政部得视需要调整之。

第八条 创业投资事业应自财政部同意之六个月内依法办妥登记手续,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财政部备查。

登记证照影本。

公司章程。

组织成员名册及议事录。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一级业务经理人员等主要经理人姓名、籍贯、学经历、住址清册。 

创业投资事业委托在岛内外登记为对创业投资事业从事管理顾问之专业机构经营时,并应依前项规定提示该受托机构之有关资料备查。创业投资事业未于第一项期限内完成设立登记者,财政部得撤销其同意。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财政部核准延展。

第九条 创业投资事业为下列行为,应先报请财政部同意。

变更公司章程。

停业及复业。

解散及合并。 

第十条 创业投资事业为下列行为,除依法办理登记外,并应即向财政部报备。

选任或解任组织主要成员。

委任或解任主要经理人员。

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事业经营之业务如下:

对被投资事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对被投资事业提供企划、咨询、参与经营及管理。

对其他创业投资事业提供企业经营、管理与咨询服务。

其它经政府核准办理之有关业务。 

创业投资事业对被投资事业投资时,应就被投资事业经理人、组织、技术、生产、市场、财务、营运及研究发展计划先行评估,以确定其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事业应于公司章程明订下列事项:

被资事业之种类及范围。

主要经理人员所具有之组织、领导能力、专业经验及知识。

主要经理人员或受委托之管理顾问专业机构及其它员工分红标准。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事业投资于被投资事业之金额,除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得超过该创业资事业实收资本额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但其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股份不在此限。

创业投资事业未投资之资金,除供作营运资金及购买营运必要设备外,以储存银行、购买公债、金融债券及票券为限。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事业对外投资,应依对外投资及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创业投资事业对岛外其它创投事业投资或委托其经营管理时,应以促进科技事业在台湾生根为目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该岛外创业投资事业最近三年平均投资总额达五百万美金以上,或其累积投资或经营管理个案件数达三十件以上;或其主要经理人或合伙人具有投资或经营管理科技事业实绩达美金一千五百万以上,或累积个案件数达十件以上之经验,经财政部项目认定者。

投资或委托契约中应载明技术交流方式、资金限于对科技事业投资,且三年内至少应有百分之十投资于岛内科技事业。 

前项所称投资,系指直接参与岛外创业投资事业为股东或合伙人。所称委托,系指参与岛外创业投资事业所设或新设之基金,委托该岛外创业投资事业经营管理。

第一项第二款之对科技事业投资情形,创业投资事业应按每半年向财政部报备。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事业不得办理保证及吸收员工或他人存款。其所借入之资金,限于短期周转,并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

创业投资事业投资上市公司,以认购其原投资事业之增资配股为限。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事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将其营业状况作成营业报告书,并同财务报告,委请会计师查核签证,提请股东会通过后,报请财政部备查。

会计师办理查核签证时,如发现创业投资事业有违反本规则情事,应于查核报告中做适当之揭露,并另以书面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事业应依商业会计法设帐,其业务及财务状况,财政部于必要时得派员检查。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事业有违反本规则之情事,由财政部通知该事业限期改善,并由该事业对有关人员自行处分具报。如逾期不改善时,得停止有关之奖励,并撤销其从事创业投资事业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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