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创业投资事业范围与辅导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主管机关得将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定之执行事项委托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
第三条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指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并专业经营下列业务之公司:
一、对被投资事业直接提供资本。
二、对被投资事业提供企业经营、管理及咨询服务。
第四条
主管机关及相关主管机关应辅导创业投资事业协助岛内中小科技事业之创业发展,并促进整体产业全面升级。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创业投资事业进行下列国际合作交流:
一、建立台湾及其它国家创业投资与科技事业之双边合作及联系关系。
二、参与国际科技事业组织及会议,加强台湾科技事业组织及专业水准。
三、推动区域性、国际性创业投资及科技事业之合作。
四、依据法令及政府政策,推动两岸创业投资及科技事业之合作。
第六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创业投资事业办理下列事项:
一、举办创业投资事业年会,加强管理经验交流。
二、规划办理高科技产业研讨会或演讲,了解产业发展。
三、定期办理创业投资人才培训。
四、其它有利于创业投资事业整体发展之事项。
第七条
为辅导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之创业投资事业争取下列各项资金来源,主管机关得协调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银行业。
二、保险业。
三、证券业。
四、邮政储金、各公民营退休及保险基金。
五、资本市场。
第八条 创业投资事业得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予以辅导协助: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及董监事名册。
四、主要经营团队名册。
五、
中华民国创业投资商业同业公会出具之推荐书。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九条
经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其投资范围以科技事业、其它创业投资事业及一般制造业为限。前项科技事业之范围如下:
一、通讯、信息、消费性电子、半导体、精密器械与自动化、航天、高级材料、特用化学品与制药、医疗保健、污染防治、生物科技、科技服务、高级感测、能源及资源开发等产业。
二、符合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所称之科学工业。
三、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所称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或公告之科技事业。
第十条
经主管机关依第八条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除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投资于衍生性金融商品、非自用不动产及不动产开发。
二、投资上市、上柜公司之股票。但认购其原投资事业之增资配股、参与公司特定人认股、投资全额交割股或柜台买卖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三、办理保证及洽借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资金。但为周转需要,得在不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借入短期资金。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事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将营业状况及主要经理人之变动纳入营业报告书,并同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提请股东会承认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经主管机关依第八条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告时,应于委托书中特别约定,签证会计师须查明该创业投资事业是否遵行本办法之规定。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事业有未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辅导协助。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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