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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释解——风险投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释解]本条是关于风险投资主体和风险资本筹集的一般性规定。

所谓风险投资,根据OECD科技政策委员会的定义,是向具有极大发展潜力的新设企业或者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投资周期长,一般为3~7年;投资者除了投入资金外,还向被投资方提供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咨询和帮助;投资者通过投资结束时的股权转让获取回报。从普遍的意义上来看,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尤其是创业阶段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具有高风险、高成长、高收益的特点,难以在传统的投资模式下获得资金的支持,于是就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产生和发展出了这种被称为“风险投资”的独特的投资理念和模式。世界许多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成功经验都表明,风险投资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一个重要的推动动力。

本条第一款是对风险投资主体的一般规定,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对风险投资主体的形式、资格和条件都没有作任何限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无论国籍、所有制性质、机构类型、产业领域,都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在风险投资的市场准入方面,作出这样全面开放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来符合市场经济的平等、自由竞争的原则;二来也可以满足高新技术产业的资本密集的要求,广开资金渠道。

第二款是对风险投资主体的一个特别的、倡导性规定,鼓励境内外的民间资本,即非政府、非国有的资本进入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从法律组织形式来说,目前风险投资机构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在计划经济时期,是以政府计划的国有资本为主导的投资模式。在目前的过渡时期,虽然政府仍然有必要担当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任,但是由于公有产权所固有的产权不清、信息缺乏和决策效率低等缺点,还由于发挥市场主体多元竞争机制和培育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的要求,非常有必要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风险投资领域引入民间的投资主体和运营机制,这样不但能够吸引和聚集更多的国内外资金,更能够推动园区的风险投资业真正按照市场经济的机制来有效地运作,推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高成长型中小企业的发展。

由于风险投资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因此本条的规定对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有极大的促进意义的。

第二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解]本条是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的规定。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形态,与普通合伙有很大的区别。一个有限合伙必须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享有在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中一样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无限责任);同时还必须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他们通常是被动的投资者。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最大区别在于:有限合伙人个人不必对合伙的债务负责,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即他可能的最大损失数量等于他投入或者承诺投入合伙中的出资。为了保证这种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有例外。如果一个有限合伙人积极参与了企业的管理,那么他将不能豁免个人的责任,并且将在法律上视同为普通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的优势在于:第一,有限责任的形式为吸引他人的资金提供了一个更为便利的途径,而不必引入一个参与管理的新合伙人,也不必去创建一个公司和发行股份;第二,由负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来执行合伙事务,较好地解决了委托一代理问题,容易激发管理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心;第三,合伙的管理构架简单,决策和执行效率高;第四,合伙的法律组织形式能够享受税收的优惠。

正是由于有限合伙具有以上的优势,它比较适合风险投资这种知识技术密集、高不确定性、高回报的特殊投资活动,因此,美国、以色列、印度等信息产业发达的国家都以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主体的主要形式。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只是规定了自然人的普通合伙,因此,本条规定是遵从法理和国际成功经验的一种创制性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是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的一种创新。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法律地位,需要强调的是,按照本款的规定,有限合伙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目前只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二款是依据其基本要求对有限合伙所作的界定,明确了两种合伙人的含义。

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是一种人合的企业组织,根据法理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有限合伙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因此,合伙合同就成为合伙组织确立的法律基础,也成为明确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和经营的根本。关于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权限等涉及合伙的根本性问题都必须在合伙合同中载明。本条第三款还特别限定了合伙合同的书面形式,以便于明确和固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监管机关的监督和纠纷的解决。

由于有限合伙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因此在法理和各国实践中都不把有限合伙人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这种法理和国际惯例,还有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第四款规定对有限合伙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只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其中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释解]本条是有关风险投资机构(包括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等)的出资和投资方面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除“三资”企业外,其他企业都必须将其注册资本全额实缴并经过验资后方可成立,这属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资本制度固然可以使企业在设立时就拥有充足和确实的资本,有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但同时也容易导致公司设立过程拖延和资金的闲置。尤其对于风险投资机构更为不利,会造成风险投资机构在成立时就把大量资金压在手里,形成增值压力。本条第一款把风险投资机构的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与“三资”企业相仿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风险投资机构在章程或合同中记载各出资人所认缴的出资额,而不必全部实缴,风险投资机构即可登记成立。未实际缴付的部分允许出资人自行约定逐步缴足,约定分期到位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完全由投资人协商确定,例如可以按事先确定的时间分期入资,也可以按项目进展程度分期入资,等等。这样,放松了对风险投资机构设立时全额缴付资本的要求,适合风险投资机构从事的风险投资业务的特点。

第二款是对风险投资机构对外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由于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都是专门从事投资业务或者是以资本经营为主业的公司,本身并没有其他具体的经营和生产业务,因此作为排除对象,不受50%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同样,风险投资机构是专门对高科技和高成长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机构,也应当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为此,1999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文件已规定:“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进行投资。”根据以上法律和文件的精神,本条第二款规定,允许风险投资机构(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性质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释解]本条是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规定。

风险投资特指对高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行为,风险投资的收益主要要通过其所持有的被投入企业股权的转让来实现,从而,风险投资的退出应当定义为是指风险投资通过转让股权而获取回报的行为。要吸引社会各方面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不仅要开放“入口”,即建立和活跃风险资本的筹集渠道和组织方式;还必须建立好“出口”,即创造出顺畅的风险资本的退出渠道,保障风险资本的流动性和收益实现。

由于风险投资表现为股权投资,具有高风险、投资周期长的特点,因此,风险投资的退出主要要通过活跃的股权交易来实现。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股权交易和资本市场体系都不发达,退出渠道不畅就成为阻碍我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瓶颈。为此本条专门列举出了几种典型的风险投资的回收方式,主要有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

所谓企业购并,按照《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并购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企业并购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四种:(1)承担债务式并购(零收购)。在被并购方的债务大于或等于其所有资产时,并购方以承担被并购方的债务,作为接受被并购方的所有资产或成为被并购方股东的对价的债务,作为接受被并购方的所有资产或成为被并购方股东的对价的并购方式。(2)购买式并购。并购方通过出资购买被并购方的所有或绝大部分的资产的方式实现的并购。(3)吸收股份式并购。被子并购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并购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到并购方。被并购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并购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到并购方,成为并购方企业的股东。(4)控股式并购。并购方通过购买被并购方的股权或产权,达到控股,以实现并购。在这里是指,风险投资机构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上市前,作为被并购方,通过以上的并购方式,风险投资机构回收初始投资,并获得现金等其他形式收益的行为。

所谓股权回购是指风险投资机构所投资的企业从风险投资机构手中购回其在本企业所持有的股权的行为。

所谓在证券市场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股票后,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其股票在境内外交易所的主板或创业板公开挂牌、集中连续交易的行为,这就是公司上市的一般概念。同时,还包括买壳上市,即非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通过将主要资产注入到上市公司中,来实现母公司的上市行为。在这里是指风险投资机构通过其所有持有的被投企业的股票在证券市场的交易而回收初始投资并取得现金等形式收益的行为。

所谓其他方式是指除以上三种方式以外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如破产、解散清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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