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基金(五):合伙制度对公司机制的借鉴
正是由于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都仍然存在着不足,所以,早在上个世纪初,世界各国的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就开始通过引入公司机制,来弥补自身的不足。
一、通过非法定的制度安排,引入公司机制
例如,前面我们曾经提到,在现实的有限合伙中,为了使有限合伙人有参与合伙事务重大决策(包括选择普通合伙人)的机会,合伙人会议的职能得到了强化,以至于它越来越类似于公司的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由于创业投资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投资活动,所以,合伙人会议往往还设立有顾问委员会和评估委员会之类的常设机构,来解决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前者用来帮助有限合伙人解决交易费用和利益冲突等等问题,后者用来帮助有限合伙人评估投资价值。尽管受法律限制,这两类机构在名义上还不能完全像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董事会中的顾问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那样行使职能,但在实质运作上它们确实行使着类似的职能。这样,原本只是通过事先的合伙协议关系来调整各合伙人的未来行为的"人的聚合",如今越来越多地借助于事后的类似于公司的组织程序来解决重大决策和组织变更问题。包括通过合伙人会议这种组织程序撤换普通合伙人,而且撤换普通合伙人之后也并不意味着合伙的解散。
在管理团队的内部设计上,现实中的有限合伙也已经很少按照典型意义上的有限合伙结构运作(即由众多普通合伙人共同管理)了。
为了彻底解决典型意义上的有限合伙所固有的"所有普通合伙人在权利、义务与责任上的相对性"这一问题,提高投资运作效率,越来越多的有限合伙实际上是在众多普通合伙人中选举类似公司总经理职位的"首席合伙人",并赋予首席合伙人以全面负责有限合伙投资运作事宜的责任。这就使得有限合伙中的首席合伙人与其他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类似于公司中的总经理与项目经理的关系,并最终使得有限合伙中的管理团队的结构越来越类似于公司中的管理团队的结构。
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顾问机构的发育成熟,越来越多的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倾向于选择一家创业投资顾问机构担任其普通合伙人。尽管这家创业投资顾问机构本身既可能是一家公司,也可能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但从目前的趋势看,选择公司制的创业投资顾问机构担任普通合伙人比例正在呈增长之势。这样,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在管理构架上也越来越类似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
二、通过修改法律,为合伙企业引进公司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为了给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企业引进公司机制,实现自我完善提供法律保障,从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还纷纷掀起了修订合伙法的热潮。以美国为例,就曾先后通过三次修订《统一合伙法》,两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而使得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都在不同方面有些类似于公司制度了。
(1)以公司制度的"实体说"弥补传统合伙企业"集合说"的不足,使合伙成为类似于公司(或称"准公司")的实体
美国作为企业制度发展的后起之秀,其合伙制度来自于英国。但到19世纪时,美国就出现了大量的合伙组织。而早在19世纪初,加利福尼亚等州就开始对合伙进行立法。为了使合伙的经营活动进入有序状态,减少各州之间因立法差异而导致的冲突,"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04年开始着手起草统一的合伙法。1914年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统一合伙法》终于颁布。在当时的条件下,该法主要是按照"集合说"来界定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因此,合伙仅仅被视为企业成员的"集合",而并未形成区别于其组成成员的新的法律实体,所以权利、义务和责任仍然属于合伙的组织成员。按照这种传统理论所确立的合伙企业,与历史上最古老的合伙企业相比,自然是没有本质区别。所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原有的合伙制度不可避免地面临冲击和挑战。
为了使合伙这种古老的企业制度焕发新的活力,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作出了重大修订。1996年和1997年又先后两次对《统一合伙法(1994)》作了两次小的修订。其中,1994年所作的根本性修订,是以"实体说"对"集合说"进行了补充。例如,该修订版的第二条就明确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从而为合伙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一问题理顺了关系。这样,某个合伙人的退伙也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的解散(如果能够将退伙人在合伙中的利益进行转让的话),合伙本身即可以作为起诉与被起诉的主体,合伙与合伙人之间还可以相互起诉。尽管该修订版并没有以"实体说"全面取代"集合说",没有赋予合伙企业以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它使合伙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2)借鉴公司的"股东既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又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实行必要的控制"机制,保护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权益
美国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也最早源于州。如1822年纽约州即出现了有限合伙法。其立法动机即是为了给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保护。但在各州法的司法过程中,发现投资者为了获得"有限责任"保护,就不得参与合伙的任何事务,这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利,所以1916年在制定《统一有限合伙法》时就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使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掌握了一定的控制权,但如果债权人没有理由证明有限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公共政策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可见,美国在制定《统一有限合伙法》之初,就借鉴了公司的"股东既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又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实行必要的控制"这一机制。
尽管从总体上看,1916年制定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到1976年对该法进行修改时,则向保护投资人的方向又迈出了一大步。即规定有限合伙人只有达到"参与控制有限合伙的具体运作程序"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并明确列出了一系列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到1985年再次修订时,法案还进一步扩大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只要有限合伙人的活动不超过这一范围,就不会构成"参与控制有限合伙的具体运作程序"。
其范围包括:①作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一个契约承包人或代理人或雇员,或者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的董事或股东;②就有限合伙的业务与普通合伙人进行磋商或提供咨询;③以有限合伙人的保证人或担保人的身份,为有限合伙的一项或多项具体义务进行担保;④提起法律要求的或允许的诉讼,或依据有限合伙的权利提起派生诉讼;⑤要求或参加合伙人会议;⑥以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对有限合伙的事务提出建议、批准或不批准;⑦行使本法许可而未能予以具体列举的其它权利或权力。此外,对于法案未列举的事项,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而并不必然构成"参与控制有限合伙的具体管理程序"。可见,法律的修改已经朝着尽量使有限合伙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事务而无需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向越走越远了。于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越来越像公司的股东。
引入公司机制,保护有限合伙人权益的另一个例证,是1985年所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直接从《公司法》中引入了"派生诉讼"概念。在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者和代表人是普通合伙人。如果任何人损害了有限合伙的利益,普通合伙人有义务提起对该侵权者的诉讼,以维护有限合伙的权益。但是,如果侵权者是普通合伙人本人或其关系人,普通合伙人就有可能拒绝提起该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有权以有限合伙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有限合伙利益,从而也间接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3)全面引进公司的"有限责任"机制,将普通合伙改造为"有限责任合伙",将有限合伙改造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
正如前面所已经描述的,在典型的普通合伙中,所有成员都必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虽然豁免了有限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但普通合伙人仍要承担连带责任。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但有些合伙人本身并未参与引起合伙债务的活动,也没有过错,仅仅因为其合伙人身份,即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代人还债,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于是一些州便率先通过立法,全面引进公司的"有限责任"机制,以便所有的无辜合伙人(包括虽然参与合伙事务但对合伙债务并没有直接责任的合伙人)都能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例如,1991年得克萨斯州就通过立法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在得克萨斯州开此先河后不久,其他各州便纷纷效仿,并加以改进。其中,明尼苏达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甚至将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合伙的所有债务,只是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仍须负责任。
这样,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在本质上已经与一般公司的有限责任没有任何区别。到1996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刚刚修订过的《统一合伙法》又作了重大修订。其中一项便是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以便为各州提供立法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直向统一。
与普通合伙被改造为"有限责任合伙"相对应,有限合伙也被改造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这样,在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中,不仅有限合伙人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而且普通合伙人只要不对合伙债务负直接责任,也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如此,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便变得十分的接近了。